江苏省小食杂店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
2024-08-09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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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市监规〔2024〕4号
第一条 为规范小食杂店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食杂店备案管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食杂店,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含仓库面积)、从事食品零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但是不包括连锁食品销售企业分支机构。
以食品批发、自动售货为主的,或者设有外设仓库的食品经营者不认定为小食杂店。
第四条 小食杂店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小食杂店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小食杂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食杂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小食杂店可以自主选择办理小食杂店备案或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不得同时申办。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无需办理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小食杂店,可以自主选择办理小食杂店备案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不得同时申办。
选择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小食杂店,按照《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地应当将小食杂店备案纳入“多证合一”范围,并实施备案编号管理。小食杂店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同步提交《小食杂店备案信息采集表》,一并办理备案。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小食杂店,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备案编号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已经办理小食杂店备案的食品经营者,如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且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重新办理备案,并注销原备案信息;如不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小食杂店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注销备案信息。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或存在其他应当注销而未注销情形的,原备案部门可依据职权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小食杂店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名称、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
第十二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
(二)经营布局合理,食品与非食品、直接入口食品和非直接入口食品应当分区销售贮存,生食与熟食经营区域分开,生鲜畜禽、水产品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三)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四)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五)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七)不得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活动,简单复热成品除外;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本办法所称简单复热成品,是指将预包装食品无需经过清洗、切配、调味等过程,直接通过微波、蒸、煮等简单操作方式(不含烧烤、煎、炸、炒等制作方式)加热。
第十三条 小食杂店销售散装食品,应当设置专区或者专柜,依法标注食品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先到期的保质期;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配备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以及防污染等有效覆盖隔离设施。销售散装熟食还应设置销售专间、专区或专柜,配备保温或冷藏功能的设施,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设施;如需进行切割、分装等简单处理,应设置专间或专用操作区。
以散装形式销售的不易于挑拣异物或易引起交叉污染的食品,应采用小包装计量或使用密闭容器。使用密闭容器的应设置便于消费者查看、取用食品的工用具。
第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外,小食杂店还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
(三)省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五条 小食杂店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小食杂店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备案信息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并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定。对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并依法进行小食杂店备案的经营主体,如已确定其风险等级且风险因素未发生变化,可继续按照原风险等级实施监管,强化后续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小食杂店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并将小食杂店备案信息、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鼓励小食杂店组建或者加入相关行业组织。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为会员单位提供培训、咨询等服务,引导、督促小食杂店依法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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