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府信息公开

名称 宿迁市企业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索引号 014319653/2022-00077 分类 政策文件及解读   其他    通知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日期 2022-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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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2022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宿迁市企业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企业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企业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七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企业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企业电子印章的使用、运营和管理,确保电子印章合法、安全、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电子印章的制发、使用、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企业电子印章的制发、使用、运营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按需发放、授权应用”,“谁持有、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电子印章,是指基于可信密码技术生成身份标识,以电子数据图形表现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印章。

第五条  企业电子印章分为电子公章、电子职务章、电子私章。

电子公章,是指企业的法定名称章、以法定名称冠名的内设机构章和分支机构章、业务专用章(合同、财务、发票、审验、报关等相关业务使用)的电子化形式。

电子职务章,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授权代表人等人员用于单位或者机构事务办理的个人名章的电子化形式。

电子私章,是指企业的股东、经营管理人员等用于个人事务办理的普通个人名章的电子化形式。

第六条  企业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合法有效。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七条  企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提交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不得拒绝。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凭据、证照等各类电子文档,应当按照电子档案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宿迁市企业电子印章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企业电子印章平台)的规划、建设、推广应用和运维管理,将其接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加强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在企业开办等领域的联合发放应用,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与电子印章同步发放和融合应用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提供全市企业印章编码和已备案实物印章的印模,统筹推进全市企业电子印章的备案及治安管理工作。

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电子印章的密码使用管理工作。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电子政务外网网络保障和企业电子印章在行政审批领域的推广应用工作。

市税务、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民政、发展改革、人民银行、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企业电子印章相关工作。

第九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县、区、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统筹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与电子印章的同步发放和应用,出台管理规定,明确部门职责,细化管理要求,形成可以复制推广的经验做法。

鼓励供电、供水、燃气、商业银行等公共服务部门依法推进企业电子印章的应用和共享互认。

鼓励企业法人和自然人、非法人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积极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条  企业电子印章平台统一提供全市企业电子印章制作、发放、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签和使用管理等功能,向全市电子政务外网、OA系统、电子商务等提供企业电子印章公共服务。

各地、各部门不再新建企业电子印章系统;已经建有企业电子印章系统的单位,应当改造系统,实现与企业电子印章平台对接。

第十一条  企业电子印章平台的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平台服务机构)为企业电子印章平台的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具备商用密码产品认证和印章治安管理特许行业资质,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等有关管理部门要求,按照依法合规、便民高效的原则开展和提供电子印章公共服务和其他服务。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实物印章后,可以通过企业电子印章平台申请领取电子印章。企业申请电子公章、电子职务章的,应当提供单位的合法证明材料以及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通过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后直接领取下载。

申请电子私章的,由申请人本人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参照电子公章、电子职务章的申请程序办理。

企业电子印章领取后可以授权其他人使用,被授权人可以登录企业电子印章平台领取下载并使用。

所需的材料可以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实现的,无需再提交纸质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企业电子印章平台统一制作、发放企业电子印章,电子印章制作和发放流程应当遵循国家商用密码和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参照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规范执行。

平台服务机构在核准企业申请时,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相关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平台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企业电子营业执照、数字证书等进行数字签名后,调用备案的实物印章印迹,依法及时制作企业电子印章,供申请人调用,并支持跨系统、跨部门、跨网络平台的互信互验。

第十四条  企业电子印章数据格式应当遵循国家电子印章数据格式规范标准。企业的电子公章和电子职务章的电子印模,应当与备案的实物印章印模信息,包括规格、式样和编码等保持一致,实行“同章同模”管理。

电子私章的文字内容,应当与印章持有人姓名一致。电子私章的图形化特征,国家对其实物印章规格、式样有相关规定、标准的,应当与其印模信息的规格、式样保持一致;没有相应规定、标准的,可以由申请人自行选择其名章图形化特征的规格、式样。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或者承诺不真实的,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停用或者注销其电子印章。

第十五条  企业电子印章平台制作的电子印章应当依法按照规范向公安机关印章信息系统备案存证。

第十六条  电子印章、数字证书和密钥等关联数据信息应当妥善存储在政务云系统的专用设备内,按照国家商用密码管理的相关要求管理和存储,包括但不限于智能密码钥匙、智能移动终端安全密码模块、印章服务器、服务器密码机、签名验签服务器等。

第十七条  企业电子印章有效期与其实物印章保持一致,实物印章被注销或者撤销的,平台服务机构接到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共享信息或者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停用、注销其电子印章并予以标注。

企业电子印章绑定对应的企业电子营业执照(数字证书)的,其有效期还应当与电子营业执照(数字证书)有效期一致,到期后可以依法更新延期。

第十八条  企业电子印章制作信息应当依法保留,并通过密码技术对系统的制章数据进行防篡改保护。

第十九条  企业电子公章的使用权限和使用审批流程可以与实物印章一致。电子职务章可以由持有人在其业务授权范围内,根据其实物印章的加盖规定或者手写签名的处理流程进行签章。

电子私章由持有人在合法范围内使用。

企业电子印章的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电子印章的保管人和使用流程规范。

第二十条  企业电子印章平台应当向各级政府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开放签章、验签等应用服务接口,确保企业电子印章调用的安全可靠和便捷高效。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电子印章的保护口令应当严格保密,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定期修改;需要重置保护口令的,应当向平台服务机构申请并提交合法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电子印章申领后出现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变更、印章损坏或者实物印章发生变更等影响使用情形的,应当按照申请要求,重新制作换领电子印章,原有电子印章依法由平台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注销、撤并、名称变更等情形停止使用电子印章时,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电子印章注销。企业电子公章、电子职务章的注销应当提供单位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和联系方式。

企业依法注销和被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的,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通知后,及时停止企业电子印章的使用,并依法办理企业电子印章的注销。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电子印章平台对企业电子印章的制作、换领、注销以及电子印章使用提供独立审计功能,确保审计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电子印章平台建设应当遵循《GB/T 17901.1-2020信息技术安全技术密钥管理》等国家和行业标准,部署的政务云端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或者以上要求。

第二十六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保密和网络安全保护制度,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依法采用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的保护,确保企业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建立可靠的数据存储、备份、恢复、审计等机制,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采集的各类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和自然人对加盖企业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企业电子印章平台应当提供异议企业电子印章的验签服务并依法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电子印章的制作、发放、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签和使用管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印章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伪造、变造、篡改、冒用、盗用、非法使用企业电子印章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企业电子印章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